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35號原告 郭明雲 訴訟代理人 李政道 被告 張火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0月9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向伊借款,於民國83年9月14日以其所有座落新北市
○○區○○○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權利存續期間自83年9月14日起至86年9月13日止,並於83年9月16日完成登記在案。被告即先後於83年9月16日、84年9月
2日各向伊借款150萬元、30萬元,並分別簽發同面額、到期日各為84年9月13日、84年9月30日,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交付伊收執,約定本票屆期應清償款項。惟經伊於84年9月30日提示上述2紙本票,被告稱其無力返還,嗣後即遷移他處,去向不明,迄今仍未還款。為此,依票據關係及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述款項,及自上述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另上述抵押權設定時兩造並約定應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違約金,爰併請求被告給付自84年9月14日起至101年5月13日(即起訴前一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共計150萬750元等語。
㈡並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50萬75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先後於83年9月16日、84年9月2日所簽發面額各為150萬元、30萬元,到期日各為84年9月13日、84年9月30日,均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精於84年9月30日提示未獲付款乙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2紙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照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人,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得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
1項亦規定甚明。此等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此觀諸票據法第124條規定即明。是則,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計180萬元,及自84年9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法定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部分,因其此部分同一聲明之請求,已經准許如上,有關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至於原告另主張:上述抵押權設定時,兩造並約定應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違約金,而並請求被告給付自84年9月14日起至101年5月13日(即起訴前一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共計150萬750元部分,查兩造設定抵押權登記時,確有違約金「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之記載,有原告所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考量兩造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遲延利息亦同載為「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可見此違約金約定計算方式及金額等同於遲延利息之加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參考)。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本院審酌一般金融實務,於消費借貸之情形,除以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違約金之計算係以約定利率百分之10之標準為常見,此尚屬通常合理之標準。再參酌本件借款,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併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遲延利息,就利息損害部分已有相當之填補(利息計算至101年5月14日本件起訴之日止,總額約179萬5,500元)。爰綜酌上述各項情事,本院認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按法定利率百分之10即週年利率百分之0.5為計算標準較屬妥適。又關於原告主張違約金自84年9月14日起算乙節,經核,本件借款其中30萬元部分之清償期(即本票到期日)係84年9月30日,自不得於期前即開始計算違約金,此部分應自被告負擔遲延責任即84年10月1日起計算違約金。準此,依上述標準,本件15
0萬元部分自84年9月14日起算、30萬元部分自同年10月1日起算,均至101年5月13日之違約金共計應為14萬9,927元(1,500,000×﹝16+8/12年﹞=125,000;300,000×﹝16+7/12年+13日﹞=24,927。125,000+24,927=149,927)。準此,關於原告違約金請求部分,於此14萬9,927元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上述金額部分,即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8
0萬元及自8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及請求違約金14萬9,9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