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4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告 張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卡於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內動撥貸款,利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滯期間之利息依週年利率20%計算,被告自民國92年2月7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46,422元,及自翌日即92年2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被告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延滯期間利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被告持卡消費記帳業已積欠本金135,452元、已到期之利息370,277元,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552,1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消費款,亦承認有向原告申辦上開現金卡,但所借之款項金額沒有那麼多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SGCARDLINK客戶帳務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信用卡帳單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9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正面),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上開現金卡債權及利息之事實,被告雖否認其借款本金有達46,422元云云,惟就此原告已提出被告簽立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催收帳卡查詢、YouBe歷史交易查詢各1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2至18頁),由上開YouBe歷史交易查詢觀之,該現金卡於92年1月8日還款後,確實尚積欠本金46,422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應於92年2月7日清償,審酌現金卡使用方式係持卡人憑卡於自動設備提領款項動支借款,可知YouBe歷史交易明細係自動化設備機械式記載留存之資料,應為該現金卡帳戶實際積欠之借款金額無誤,堪認該現金卡所餘欠款本金金額確係46,422元,被告復自認該現金卡為其所申辦(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正面),又未見該現金卡有何遺失或遭竊之申報紀錄,足認可支配使用該現金卡之人僅有被告1人而已,該現金卡帳戶所餘欠款本金金額46,422元,自係被告所借,其空言否認其借款本金達46,422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憑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徐晨芳附表:
┌─┬──────┬────────────────┬────────┐│編│計息本金金額│計息期間(民國)│計息利率││號│(新臺幣)││(週年利率)│├─┼──────┼────────────────┼────────┤│1│46,422元│92年2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百分之二十│││├────────────────┼────────┤│││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十五│├─┼──────┼────────────────┼────────┤│2│135,452元│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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