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25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複代理人 張庭維 律師
林泓均 律師 林昶邑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 律師被告 柳忠城
柳忠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文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萬2181元,及其中新臺幣59萬3669元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其餘新臺幣57萬8512元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以被告柳忠城、柳忠源(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積欠欠租金分期款新臺幣(下同)31萬9000元,及應返還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65萬6386元為由,請求被告給付97萬5386元本息,嗣因被告清償欠租金分期款,改為請求被告應返還111年1月7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127萬7331元本息,並變更如後所述聲明(本院卷一第9、179、204頁),欠租金分期款部分已撤回,非本件審理範圍,不當得利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柳忠源已委任簡文慧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乃對簡文慧送達,簡文慧於113年10月22日以因家庭經濟狀況需工作為由,具狀請求另定期日。惟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並未經本院裁定准許變更,簡文慧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簡文慧既未於原定期日到場,柳忠源亦非不得委任其他人為訴訟代理人,復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定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管理,訴外人即被告父親 柳天 送前於99年11月9日起向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止(下稱該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為第一份租約),並以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其上。惟 柳天送 自104年6月起即積欠租金,嗣於106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於106年9月12日向伊申請繼承換約,兩造經協商達成共識,被告因此於107年3月31日出具積欠國有土地租金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分期給付104年6月至107年3月止之欠租金及遲延利息;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一份名義變更租約),將柳天送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被告;繼於同日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改由被告承租,租期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欠租金分期款逾2期未按期繳納,同意由伊終止租約。詎被告未依系爭承諾書繳納110年4月至111年1月之欠租金分期款,伊乃於111年1月5日依系爭租約第6點特約事項第(七)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已無以系爭房屋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1年1月7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7萬733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27萬7331元,及其中64萬23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63萬4947元自第一審判決宣判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柳忠城辯稱: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及滯納金太高,伊目前打
零工,伊母親及配偶都生病需要照顧,因經濟困難而無法繳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柳忠源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父親柳天送向其承租國有之系爭土地,並以系爭房屋坐落其上,惟未依約給付租金,於106年3月13日死亡後,被告即柳天送之繼承人於107年3月31日出具系爭承諾書承諾分期給付欠租金及遲延利息,並於同日與其換約變更承租人名義,再於同日與其簽訂系爭租約,但被告未依約給付110年4月至111年1月之欠租金分期款,其已於111年1月5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該函於111年1月7日到達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一份租約、系爭承諾書、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繼承/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申請書、第一份名義變更租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續租換約申請書、系爭租約、原告111年1月5日函文、郵局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41、29至39、43至46頁),且為柳忠城所不爭執,柳忠源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或陳述,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之使用補償金及欠租金分期款倘逾2期未按期繳納者
,同意出租機關終止租約,絕無異議,系爭租約第6點特約事項(七)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系爭承諾書給付110年4月至111年1月之欠租金分期款,業如前述,被告積欠欠租金分期款已逾2期,原告於111年1月5日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應屬合法。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一)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下稱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所明定。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觀諸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本文亦明。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查:
⒈原告於111年1月5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該信函於111年1月7
日到達被告,亦如前述,系爭租約於斯時終止,甚為明確,被告繼續占用,致原告不能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應歸屬於原告之占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至不當得利之數額,原告固主張依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規定
,及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惟審酌系爭土地位處於巷弄,依柳忠城所述僅供系爭房屋坐落而由其與家人使用等情,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有限,充其量僅為免付原告原約定租金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依系爭租約所定每月租金3萬6157元計算,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月7日至113年9月30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扣除被告已繳納之1萬4002元(見本院卷183頁),即117萬2181元{計算式:【36,157元×(25/31+11+12+9)】-14,002元=1,172,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雖被告辯稱租金及滯納金過高云云。然系爭租約之租金已低
於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5%所計算之數額,且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該租金數額應屬合理。至於滯納金,乃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應就遲付租金負遲延責任,依堪稱合理之租金所計算之遲延利息,亦難認過高,被告徒以前詞為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萬2181元,及其中59萬3669元【即原所請求111年1月7日起至112年5月31日之不當得利,計算式:36,157元×(25/31+11+5)-14,002元=593,6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65、67頁)起,其餘57萬8512元【即擴張聲明所請求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之不當得利,計算式:36,157元×(7+9)=578,512元】自第一審判決宣判日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柳忠城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潘英芳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書記官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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