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相對人 張鴻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七六五七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新台幣柒佰陸拾萬元,准以面額合計新台幣柒佰陸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一○四年度保險字第六九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七百六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七六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財務週轉考量,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