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547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8年度簡字第9276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3日以94年度簡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告訴人甲○○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98年3月29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二人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內,被告乙○○因告訴人甲○○回娘家一事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甲○○之數位相機摔至地上而毀損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右臉5公分紅腫、頸部1公分挫、擦傷及右手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申告被告乙○○傷害、毀損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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