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30號移送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7月23日所為之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V591719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4月9日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重慶南路口處,因酒駕經測試後,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29MG/L,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派出所以北市警交字第AEV591719號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而異議人已繳交罰鍰,尚未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爰依該規定,裁處駕駛執照限於96年8月22日前繳送。如逾期不繳送者:(一)自96年8月23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96年9月6日前繳送。(二)於96年9月6日前未繳送者,自96年9月7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語。(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6年9月7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96年3月28日前往波蘭出差,至同年4月21日始返國,本件違規時間,並不在國內,不可能酒駕遭舉發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96年3月28日出境,至同年4月21日始入境之事實,有異議人提出之護照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入出境資料結果1份在卷可稽,足證異議人於96年4月9日未在國內,自不可能在臺北市○○○路與重慶南路口處因酒駕違規而遭舉發。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駕駛執照限於96年8月22日前繳送。如逾期不繳送者:(一)自96年8月23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96年9月6日前繳送。(二)於96年
9月6日前未繳送者,自96年9月7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語。(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6年9月7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