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第2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崑成
施信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6、31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崑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施信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施崑成、施信吉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詎施崑成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無證據證明達淨重5公克以上)與其姪子施信吉共3次。而施信吉歷次獲得施崑成轉讓上開海洛因後,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旋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再將之無償轉讓與其伴侶 陳婉玲 共3次。嗣經警方對陳婉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3年1月17日9時15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及拘票,前往施崑成、施信吉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共同住處,執行拘提施崑成到案執行尿液採驗時,對施崑成進行附帶搜索而扣得上開轉讓剩餘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7公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崑成、施信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婉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本院112年9月12日雲院宜刑日決112年聲監可字第54號函暨所附本院112年聲監字第00140號、112年聲監續字第000320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3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暨毒品初篩照片5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扣案海洛因2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340號鑑定書 可佐 ,足以擔保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崑成持有扣案海洛因之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各自歷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本案各自歷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各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施信吉轉讓與陳婉玲之海洛因來源為被告施崑成,業據
被告施信吉於113年1月2日第一次警詢時即供陳明確,嗣始經被告施崑成於113年1月17日第一次警詢時坦承不諱。而警方於執行被告2人到案前,雖已對陳婉玲所持門號進行通訊監察,而發覺被告施信吉轉讓毒品之犯罪嫌疑,然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尚無從得知被告施崑成之身分,及其有轉讓毒品與被告施信吉之事實。堪認檢警係因被告施信吉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施崑成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而對被告施崑成發動偵查,並提起公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茲審酌被告施信吉轉讓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極輕微,不予免除其刑,惟因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明文,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爰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2人各自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動機目的、與轉讓對象
之關係、轉讓之次數等全案犯罪情節;均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暨其2人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觀察勒戒前之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復審酌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認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而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34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且被告自承上開海洛因2包為其本案轉讓後所剩餘等語,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2包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當得概認該包裝袋與所沾黏之毒品為一整體,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被告施崑成部分):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地點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主文1施信吉112年7月31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內。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施崑成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112年8月4日11時22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內。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施崑成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112年8月10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內。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施崑成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被告施信吉部分):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地點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主文1陳婉玲112年7月31日16時50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建陽國小外。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施信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2112年8月4日11時22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建陽國小外。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施信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3112年8月10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內。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施信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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