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384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15348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
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隆97執申
字第6007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
年度促字第1234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⑴
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95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及督促程序費用147元,⑵
40208元,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3月25日受理後即於同年
4月20日核發北院隆97執申字第25384號執行命令,就聲請
人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薪資債權在金額範圍內扣
押,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253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98年5月4日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本院98年北簡字第15348號),亦經調閱屬實,計
算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之日即98年5月4日止,相對人
得執行之債權本息總和約為252096元〔40208元+147元+
204102元+204102元×0.06295÷365日×217日=252096
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
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
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7814元〔25209
6元×5%×3年=37814元(小數點4捨5入)〕,取其概數
370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
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