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汶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汶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復衡諸其初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謝汶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視,致罹刑典,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亦已返還被害人,顯見已知悔悟,並獲被害人之原諒,且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見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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