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緝字第113、11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1月21日下午8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於107年2月7日前3日內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海洛因,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嗣因林建宏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先後於107年1月22日上午10時6分許、107年2月7日下午2時21分許,在該署接受採尿,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通知,於107年1月23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警局接受採尿,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並同時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就107年2月7日採尿檢驗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的部分,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是107年2月7日接受採尿前3日內之某時許,係同一天分別施用上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故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共4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76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因轉讓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6次)、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①至⑧案件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4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屢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為油漆工、日薪新臺幣1700元,未婚,目前與母親及大哥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