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減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3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所列其餘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5年4月28日至96年3月22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其犯罪之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前之舊法,所犯附表編號3、4、5、6,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後之新法,且附表各罪均得易科罰金。按關於數罪併合處罰之易科罰金,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
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此際,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時,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之規定,而均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則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乃最高法院所持見解(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本件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陳武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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