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有關被告張文印出生日期的記載「民國00年0月0日生」,應更正為「民國64年6月25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文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429號、102年度易字第1149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2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3月後,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案有期徒刑4月(本院99年度中簡第1945號竊盜案件)部分接續執行,於10
3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非法施用毒品之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致再犯同性質的本案,且被告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前案,尚曾因詐欺與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遵守法律規範意志薄弱,而一再違反法律的誡命,破壞法律秩序,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詐欺與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之紀錄,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程序與1次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與持有毒品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次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以及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與擔任粗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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