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7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37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3715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務人 楊台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玖拾叁元整,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楊台榮於093年09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
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㈢債務人迄095年10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86,268元整未為清償
(含年費800元整、消費款157,793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1,895元整及違約金15,78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57,793元整自095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感德便。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請求之違約金新臺幣15,780元,已計入總額186,268元內,債權人再為請求與帳務明細,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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