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詹蕙蓮被告詹文慶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蕙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詹蕙蓮因被告詹文慶侵占遺失物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各有明文。
查本件具保人因被告侵占遺失物案件,經依本院指定,出具保
證金5000元後,將被告釋放在案。嗣其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02號判決罰金4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且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06年刑保字第295號)、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送執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罰執字第499號)後,執行檢察官即傳喚被告於106年12月8日上午9時50分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即被告於同上時間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前開執行傳票及通知各送至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樓之住所及具保人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樓之住所,前者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後者則由具保人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收受,均已生送達效力,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但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檢察官再核發拘票囑請警方於107年1月19日以前拘提到案,然仍無所獲,而被告、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拘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綜上各情,可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