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金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案件(105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聖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害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暨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05年9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未支付公庫8萬元,顯見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查,本件受刑人業於履行期間完成義務勞務之執行,且於107年2月2日前往臺北地檢署繳納應支付公庫之款項8萬元,此經本院調閱該案觀護、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該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卷可稽。受刑人既已繳納上開款項,自難認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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