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6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1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2年4月27日晚間7、8時許,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
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有4個小孩(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表示希望給予緩起訴機會,可以戒掉毒品等語(詳本
院卷第13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固規定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本案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已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而本院亦無權為緩起訴處分,從而,被告前開所請礙難准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159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72年2月5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7日晚間7、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先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以捲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4月27日晚間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員依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供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8日凌晨0時1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嘉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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