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663號),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柏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壹佰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種類及數量、其持有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其前犯有多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罪,其中有已判決確定者,亦有仍在偵審中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悛悔而再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壹佰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63號被告蘇柏鈞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刑事庭(全股)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1630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16時5分前之某時,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凱悅KTV桃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1萬8,00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自斯時起即無故持有之。嗣蘇柏鈞於112年6月8日16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方在蘇柏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0包為被告蘇柏鈞所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又上開毒品咖啡包100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顯示,上開毒品咖啡包100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96365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除供鑑驗使用已不存在部分外,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請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61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63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檢察官王念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張幃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鑑定結果鑑定出處1毒品咖啡包100包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96365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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