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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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正治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正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正治於民國110年12月2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鄉○○路00巷00號時,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竊取本案車輛離去。嗣經 盧家輝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正治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盧家輝、證人 周文山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警卷卷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7頁至第8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9頁至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3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第14頁至第17頁);偵卷卷附之職務報告(第23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第24頁至第2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3頁至第94頁)、遭竊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第98頁至第10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02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雖罪質不同,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前案紀錄(其中亦有竊盜前案紀錄),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累犯之前案,尚有其他前案,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圖一己之私,恣意偷竊他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於警、偵訊尚知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使用自備鑰匙1支竊取本案車輛,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本案車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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