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80號原告 陳俋均 訴訟代理人 蘇國榮 被告 陳文軒
莊重信
莊氏 票
許莊嬌
莊建雄
莊 傅秋香
莊文壹
莊阿麵
莊甘
莊水南
莊永崝
杜雪梨
莊旺發
莊加政
莊明珠
莊寶足
黃雀
莊碧花
莊明秀
莊朝欽
何銀
莊墻
莊淑惠
莊豐政
莊彩蘭
莊鑫榮 莊侑倉 即 陳立恩
莊秀霞 訴訟代理人 莊瓊紋 被告 莊玉柱
莊清全 陳碧雲 陳進佳 訴訟代理人 陳慶成 被告 陳春梅
王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莊傅秋香 、莊文壹、莊阿麵、莊甘、莊水南、莊永崝應就其被繼承人 莊美國 所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588分之36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莊重信、 莊氏票 、莊傅秋香、莊文壹、莊阿麵、莊甘、莊水南、莊永崝、許莊嬌、杜雪梨、莊旺發、莊加政、莊明珠、莊寶足、黃雀、莊碧花、莊明秀、莊朝欽、何銀、莊墻、莊淑惠、莊豐政、莊彩蘭、莊建雄應就被繼承人 莊榮 所遺前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196分之1907,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前開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甲案(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8月26日二土測字第159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1,面積1717平方公尺土地由王麗月取得。編號A2,面積914平方公尺土地,由陳文軒應有部分914分358、陳進佳應有部分914分之556共有取得。
編號A3,面積1250平方公尺土地由第一項所列莊美國之繼承人莊傅秋香、莊文壹、莊阿麵、莊甘、莊水南、莊永崝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500分之665,第二項所列 莊榮之 繼承人莊重信、莊氏票、莊傅秋香、莊文壹、莊阿麵、莊甘、莊水南、莊永崝、許莊嬌、杜雪梨、莊旺發、莊加政、莊明珠、莊寶足、黃雀、莊碧花、莊明秀、莊朝欽、何銀、莊墻、莊淑惠、莊豐政、莊彩蘭、莊建雄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500分之10505,與莊水南應有部分12500分之665,莊永崝應有部分12500分之665共有取得。編號A4,面積1250平方公尺土地由莊鑫榮、莊侑倉即陳立恩、莊秀霞、莊玉柱、莊清全、陳碧雲應有部分各6分之1共有取得。編號A5,面積1038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 始適格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時,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莊美國已於起訴前之民國(下同)106年6月13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莊傅秋香、莊文壹、莊阿麵、莊甘、莊水南、莊永崝繼承其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共有人莊榮於72年11月14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莊重信、莊氏票、莊傅秋香、莊文壹、莊阿麵、莊甘、莊水南、莊永崝、許莊嬌、杜雪梨、莊旺發、莊加政、莊明珠、莊寶足、黃雀、莊碧花、莊明秀、莊朝欽、何銀、莊墻、莊淑惠、莊豐政、莊彩蘭、莊建雄繼承其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有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憑,故原告於109年7月27日以書狀將其對莊美國、莊榮之起訴撤回,更正追加前開各該繼承人為被告,係為符合本件分割共有物當事人適格之合法必要所為,自應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除被告莊加政、莊秀霞、陳進佳外,其餘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莊傅秋香、莊文壹、莊阿麵、莊甘、莊水南、莊永崝應就其被繼承人莊美國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588分之362,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莊重信、莊氏票、莊傅秋香、莊文壹、莊阿麵、莊甘、莊水南、莊永崝、許莊嬌、杜雪梨、莊旺發、莊加政、莊明珠、莊寶足、黃雀、莊碧花、莊明秀、莊朝欽、何銀、莊墻、莊淑惠、莊豐政、莊彩蘭、莊建雄應就被繼承人莊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196分之1907,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甲案(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8月26日二土測字第159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係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兩造無不分割系爭土地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但兩造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並以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為適當。且因土地登記之共有人莊美國、莊榮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各該繼承人迄未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爰併請求辦理,以完備分割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莊加政陳稱略以:其主張以如附圖乙案(即彰化縣二林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8月26日二土測字第15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並以卷附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相互補償為適當。因如附圖甲案,規避被告陳進佳、莊美國之繼承人、莊永崝、莊水南實際使用土地面積超出持有面積甚多之情事不予處理,罔顧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持分面積權益,只就附圖甲案編號A5原告之利益逕行分割出最佳土地使用,實為不公平之方案,應不予採用;另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陳報狀所稱附圖乙案分割後,編號B2北側地界線雖緊臨對外道路(即再發路)但卻無涵蓋該對外道路等語,與事實不符,系爭土地上所存在之現有巷道(建築法法令所訂)即為被告陳進佳所有建築物之通行道路。被告莊加政所提附圖乙案,就現況地上物之個別共有人占用之範圍依據現況做分割,附圖乙案編號B2陳進佳所取得土地面積628平方公尺,編號B3莊美國、莊永崝、莊水南所取得土地面積481平方公尺,皆超過所持有面積甚多,該編號B2超過73平方公尺、編號B3超過282平方公尺,上開超過持分部分均應以附表二相互補償,對共有人比較有公平性,也是針對實際來分割;附圖乙案編號B1至編號B5現況建物出入口皆鄰接再發路及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巷道,人車進出使用無虞,符合既有建物使用之方案。附圖乙案是最公平、合理的方案,對鑑價報告配合附圖乙案的補償是對共有人最公平等語。
㈡被告王麗月陳稱略以:同意採附圖甲案,這樣對共有人最簡單
,面積沒有找補的問題。不像乙案比較複雜,有些問題我們沒有辦法去解決。
㈢被告陳進佳陳稱略以:我們比較傾向附圖甲案,面積部分不增
減。因為附圖乙案,我們要拿太多的錢出來補償,我們覺得跟我們的意思不符合,只要不影響我們的出入口就好了。
㈣被告莊秀霞陳稱略以:同意採用附圖甲案。希望透過這次分割
案將每戶分割出來,為了以後下一代著想,避免日後糾葛不清,希望這次能夠將土地劃分清楚。
㈤其餘被告均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登記之共有人莊美國、莊榮已死亡,各該土地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可依法分割,惟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被告不爭執,亦有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相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此外,本院亦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測量在案,各製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現況圖附卷供佐,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多棟建物,使用情形如附圖現況圖之記載,且土地南側有再發路供通行使用等情。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3條、824條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且為合法此分割土地之處分,亦應先命莊美國、莊榮之繼承人為各該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俾符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自合法應准。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如附圖甲案分割為適當,被告王麗月、陳進佳、莊秀霞表示同意,被告莊加政則抗辯應以如附圖乙案分割,並據附表二相互補償為適當。本院審酌:
㈠如附圖甲、乙案咸認土地南側之再發路已經供通行使用甚久
,係由公所養護,尚可公平攤由下列各分割出之土地取得,免生道路南側土地不易分配之問題,而不宜割出規劃為共有之道路;且因此規劃土地自西往東依現有建物之分布情況,可分割為四大部分,西側分由王麗月、陳文軒及陳進佳取得;中間偏西由莊美國、莊榮之繼承人與 莊永南 、莊永崝取得;中間偏東由莊鑫榮、莊侑倉即陳立恩、莊秀霞、莊玉柱、莊清全、陳碧雲取得;東側之空地則由原告取得係屬相同。㈡比較如附圖甲、乙分割方案之差異,於西側土地,由王麗月
、陳文軒及陳進佳取得部分,陳文軒迄未表示意見,而王麗月、陳進佳均表示同意如附圖甲案分配,陳稱,同意採附圖甲案,這樣對共有人最簡單,面積沒有找補的問題。不像乙案比較複雜,有些問題我們沒有辦法去解決等語。陳進佳更陳稱若依如附圖乙案分割,其較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多取得72.59平方公尺土地,依附表二之鑑定結果尚需補償共有人近60萬元,與其意思不符等語。則此部分之分割允宜尊重受分配當事人之自主意願,尚認以如附圖甲案分割較為適當。
㈢就中間土地之分配(含偏東與偏西二大區塊土地),如附圖
乙案認為莊榮之繼承人可更分割出另筆土地一節(即乙案於中間土地共分割為編號B3、B4、B5三筆土地),原告陳稱,莊美國與莊榮之繼承人部分重疊,不宜再予分割使狀況複雜之語,容非無理。況比較分割出之中間土地地形,如附圖甲案分割為編號A3、A4二筆土地,僅編號A3有一曲折處,而如附圖乙案則B3、B4、B5均多突出不整之處,雖此突出不整處係據現況建物而突折,但對於中間土地仍分割為相關人所共有,相關建物之所有人亦迄未表示意見,是否保持共有之土地地形必無平整之須,可堪置疑。爰此部分,本院亦認以如附圖甲案分割較為適當。
綜上,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合法應准,且本院允認以如附圖甲案分割為適當。此外,基於分割土地為處分之行為,為符合法律之規定與訴訟之經濟,原告請求已死亡,登記為土地共有人之莊美國、莊榮之繼承人應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併應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圖甲案、乙案與現況圖。
附表一:土地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陳文軒11196分之6502莊美國(106年6月13日歿,繼承人:莊傅秋香、莊文壹、莊阿麵、莊甘、莊水南、莊永崝)33588分之362(由莊美國之繼承人連帶負擔)3莊榮(72年11月14日歿,繼承人:莊重信、莊氏票、莊傅秋香、莊文壹、莊阿麵、莊甘、莊水南、莊永崝、許莊嬌、杜雪梨、莊旺發、莊加政、莊明珠、莊寶足、黃雀、莊碧花、莊明秀、莊朝欽、何銀、莊墻、莊淑惠、莊豐政、莊彩蘭、莊建雄)11196分之1907(由莊榮之繼承人連帶負擔)4莊水南33588分之3625莊永崝33588分之3626莊鑫榮67176分之22697莊侑倉即陳立恩67176分之22698莊秀霞67176分之22699莊玉柱67176分之226910莊清全67176分之226911陳碧雲67176分之226912陳進佳11196分之100813王麗月11196分之311714陳俋均11196分之1883附表二:乙案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受補償人莊美國之繼承人莊水南莊永崝陳進佳受補償金合計陳文軒15,70815,53815,53815,12361,907莊榮之繼承人504,681499,238499,238485,9051,989,062莊鑫榮4,4284,3804,3814,26417,453莊侑倉即陳立恩4,4284,3804,3814,26417,453莊秀霞4,4284,3814,3804,26417,453莊玉柱4,4284,3814,3804,26417,453莊清全4,4284,3814,3814,26317,453陳碧雲4,4284,3814,3814,26317,453王麗月73,90473,10673,10671,154291,270陳俋均1,9791,9571,9571,9057,798應補償金合計622,840616,123616,123599,6692,454,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