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昌選任辯護人林堡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錫昌於民國105年9月7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鎮○○路與彰頂路208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彰頂路208巷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黃中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頂路由南往北方向(即對向車道)騎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挫傷併撕裂傷、第二至五腳趾韌帶撕裂傷及肌肉斷裂、右膝挫傷及左膝擦傷、左肩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楊雅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