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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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71號聲請人 祝勝瑋 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被告 吳有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2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人原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吳有龍與聲請人
即告訴人祝勝瑋係同靠行於東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東輝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07年6月1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東輝公司營業處,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後,被告步行至臺北市○○區○○街口欲駕車離開,聲請人跟隨在後,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前進、倒退方式,朝聲請人衝撞,幸為聲請人及時閃避,始未被撞擊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認被告當時反覆倒車係為將遭聲請人所拉開之小客車車門關上,其主觀上無殺人之故意,惟:(一)被告當時駕駛前開租賃小客車來回倒車衝撞聲請人及在場證人 張琇娟 前後3次,均因聲請人及張琇娟閃避始未撞擊,於第3次倒車撞擊聲請人時,聲請人始從側面拉開被告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被告因車門被拉開始未再行倒車而離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未釐清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車門係何時遭聲請人拉開,即率予採信被告之辯詞,其證據調查有所違誤。(二)事實上,聲請人係在被告最後一次倒車時才將車門拉開,此業經聲請人於107年12月4日偵查中指訴綦詳,證人 鄭三龍 於偵查中亦證:
被告車子過來,伊等跳上人行道當下,聲請人即放手…被告倒車又往前開、之後又往後倒車一次,應係針對聲請人,被告一直朝伊等方向撞過來,因伊等有及時跳開,沒有撞到等語,可徵被告駕車往後倒退之舉,與關閉車門無涉。(三)又依證人張琇娟於偵查中之證述:伊看到被告的車頭朝伊等方向開過來…最有印象是被告從右邊巷子出來,開車超過伊等之後,又急著往後,退到我們這,而這動作有2、3次,被告往伊等這邊倒車的行為很危險,伊有印象被告倒車不只2次等語,及依證人鄭三龍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不理聲請人,急速行駛直接開車衝撞伊、張琇娟及聲請人,伊等跳到人行道上才沒被撞上,被告駕車來回、前進倒車1至2次,欲衝撞伊等等語,可見被告係朝聲請人急駛而來,聲請人當時並非在被告車輛「車側」,被告辯稱當時聲請人係在車側,其倒車則係為讓使車門關上云云不實。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殺人未遂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2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3月16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21號駁回在案,聲請人於108年3月28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而於同年4月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送達證書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末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駕車衝撞聲請人乙情,辯稱:當時伊
駕駛之小客車右後車門遭聲請人拉開,該車門係滑門,伊欲利用車輛往後之動力,使車門關閉,伊確實有倒車1、2次,因伊倒車1次車門沒有關上,倒車第2次才讓車門關上,伊倒車只是想要把車門關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車,朝當時站立在人行道旁之聲請人方
向加速倒車乙情,業經被告自承、聲請人指訴及證人鄭三龍、張琇娟證述,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鄭三龍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急速行駛直接開車衝撞伊、張琇娟及聲請人,伊等跳到人行道上才沒被撞上,被告駕車來回、前進倒車1至2次,欲衝撞伊等等語,於偵查中復證稱:(問:被告稱當時聲請人拉他車門,車門被打開,所以被告倒車2、3次想要讓車門關起來想要開走,有何意見?)應該不是這樣,第1次被告車子偏過來,伊等跳上人行道當時,聲請人就放手,被告後來油門踩到底倒車,車速很快,倒車一次又往前開,之後又往後倒車一次,被告應該是針對聲請人,但因聲請人站在伊與張琇娟這邊,所以被告一直朝伊等方向撞過來等語,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當時聲請人好像要追上去理論,被告就駕車往伊這邊開過來,先快速前進衝向伊等,伊等跳到人行道上,這時聲請人好像有去拉車,被告先衝向伊等,伊等就跳開到人行道上,後來被告又很快速倒車,伊感覺要撞伊等,倒車倒很快,好像第一次倒車急煞時聲請人有上前去拉車門,聲請人是因為被告衝向伊等之後有停一下下才有機會拉車門,一般要很用力關上車門才會關起來,若車子前進倒退僅能讓車門滑來滑去,不可能關得上車門,伊等覺得被告是故意衝向伊等的等語,證人張琇娟於警詢時則證稱:伊看到被告很急著從撫遠街往塔悠路方向行駛,見伊與聲請人在路旁,往前開又往後退2、3次,幾乎已經到人行道了,伊等跳上人行道,被告就離開了,沒有衝撞到伊等等語,於偵查亦證稱:被告從右邊巷子出來,開車超過伊等後,又急著往後退,退到伊等這邊,這動作有2、3次等語,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伊和聲請人一起站在人行道或馬路上靠近人行道這邊,被告開車,很迅速的往伊等方向倒車,可以說是往伊等人行道方向倒車,因為不是很直的開,伊和聲請人就往人行道上跳,被告倒車到接近人行道停住,馬上再往前一點點距離,再往伊等方向衝,伊印象中好像倒車3次,之後被告就直接開走了等語,則依前揭證人所證,聲請人當時係站立人行道旁而非路中,被告係有意高速朝聲請人方向倒車衝撞,被告辯稱係欲以高速倒車煞停之方式將車門關上,已與常情有違,且倘被告當時車門確係遭聲請人拉開,應當選擇下車關門,若欲避免衝突,亦得以駛離該處後再行下車關門,縱認被告確係欲以急速倒車後煞停之方式關上車門,亦當選擇路中或空曠之處,以直前直後方式行駛,而非朝人行道方向逼進致生碰撞之危險,是被告辯稱倒車係為使車門關上乙節,核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被告有意以倒車方向衝向聲請人乙情,堪可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於行為人下手加
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舉措反應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剌激、下手力量輕重、事後態度及被害人受傷情形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以資認定。經查,本案被告與聲請人為同事關係,平日並無深仇大恨,依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當時僅因被告先出言揶揄聲請人,雙方一言不合而徒手互毆,聲請人僅受有輕傷,係被告欲駕車離去時,聲請人追上前始生本件倒車衝撞糾紛,然衡酌前開衝突起因、被告之行為態樣、行為時之一切客觀情況及其他具體情形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殺人犯意及殺人行為,被告倒車衝撞聲請人之舉,應僅認定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之。
㈢又依聲請人及證人鄭三龍、張琇娟之證述,被告雖有倒車衝撞
聲請人,幸經聲請人跳上人行道而未遭撞擊,是被告此舉,並未致聲請人成傷,而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之規定並未處罰傷害未遂,則被告駕車衝撞聲請人未遂之舉,自難科以何罪責。
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指殺人
未遂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其理由之說明固與本院之認定不同,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難認已跨越起訴門檻,本院因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楊台清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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