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棍及鐵棍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黃世豪 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扣案之棒球棍1支及鐵棍1支」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民國110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係累犯為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刑度,然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無從裁量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有無加重之必要,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擅自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之手機,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查扣案之棒球棍1支及鐵棍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所竊得之蘋果牌手機,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18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附表所示案件,經如附表「確定判決法院」欄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10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於110年12月29日1時3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樓飛碟電競館之97號與98號包廂處(下稱涉案地點),原因前生感情糾紛欲持棒球棍及鐵棍(下稱涉案兇器)向甲○○理論(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見甲○○所有之蘋果牌手機(下稱涉案手機)置於涉案地點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攜有前開涉案兇器情形下,竊取涉案手機(業經發還)得手後離去,末置於其不知情友人黃世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三、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認攜帶涉案兇器至涉案地點,並於過程中竊得涉案手機之事,見卷第6至7頁)及偵訊中(就竊盜罪嫌部分,見偵訊筆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卷第22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卷第40頁以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卷第28、32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刑度。扣案之涉案兇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竊得之涉案手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見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05月16日
檢察官鄭積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05月21日
書記官包昭文編號一二三罪名對未成年人性交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②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②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5月13日②107年5月18日107年5月13日②107年5月18日109年1月3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0537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0537號彰化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33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侵訴字第112號108年度侵訴字第112號109年度簡字第1264號判決日期109年1月21日109年1月21日109年8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侵訴字第112號108年度侵訴字第112號109年度簡字第1264號確定日期109年3月3日109年3月3日109年10月6日備註編號一、二所示四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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