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惠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譚惠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累犯:㈠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參。
㈡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1月26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3月7日確定,並於106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論以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似,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公共危險罪構成累犯,且依法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危害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無視政府在各報章媒體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酒測值高出標準值不少,危險性不低,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平和,與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待業2年,未婚亦無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