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陳春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880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678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認被告陳春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春伶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鄭佩玲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嘉交簡字1678號卷第11、1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