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侵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侵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聲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金滿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金滿生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滿生(下稱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節,有經受刑人簽名按指印之刑事執行意見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溫尹明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104.01.28│102.09.07│├─────────┼───────┼───────┤│偵查案號│花蓮地檢104年│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410號│偵字第5020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高分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原玉交│103年度原侵上││││簡字第25號│訴字第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04.29│104.04.30│├────┼────┼───────┼───────┤││法院│花蓮地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原玉交│104年度台上字││││簡字第25號│第2979號││├────┼───────┼───────┤││判決│104.05.20│104.10.07│││確定日期│││├────┴────┼───────┼───────┤│備註│花蓮地檢104年│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253號│執字第28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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