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原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上易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玉玲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又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二、經查本件原審法院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之記載敘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20時59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崇德盈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日本味王暢快人生2盒、嬌生嬰兒濕紙巾2包、7-Select潔膚濕巾1包、野格利口酒40cc1瓶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03元)得手之事實,業據其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 潘芷菁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示意圖在卷可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1年確定,於10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貪慾圖利,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錢財,竟趁前往本案統一超商購物之際,隨手竊取放置於商品置物架上之商品,更以僅在櫃台結帳價值128元商品之方式,企圖魚目混珠,掩飾本案之竊盜犯行,所為誠值非難;且觀諸被告雖僅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然被告已於99、100年間曾多次觸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並曾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對竊盜罪刑罰規範之效力,應知之甚詳,具相當程度之實質違法性認識;復參諸被告遂行本案竊盜犯行之過程,態度果決,毫不猶疑,犯罪時間亦僅耗費7分鐘許,益認被告犯罪手法甚為熟練、精妙;然本院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犯後復與告訴人達合和解,賠償762元,告訴人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和解契約書1份可佐,顯見被告非無悔悟之意,告訴人所受損害亦獲得相當之填補,是本院即非不得自特別預防之立場,認被告再犯風險已稍減少,再依刑事政策合目性之考量,酌減被告之刑量;併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贓物等前案紀錄之品行(前已敘及,爰不予重複評價)、因沒錢吃飯始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目前與配偶一起打零工,每月平均收入約10,000元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於責任評價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似難認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考量被告之身心疾病、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及其竊取物品為一般生活日用品,所得利益甚微,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償還物品價金,獲告訴人原諒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惠予從輕量刑等語。
四、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法院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無非爭執量刑問題。惟如前述,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法院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各項因素,上訴人仍以上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