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原告 徐瑜樺 被告 吳毓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同法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0年9月2日在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新店登字第1190號)設定之新臺幣7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則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8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此因與前述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對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準此,本件自應將全部訴訟移送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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