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添選任辯護人張鈐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351號、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進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進添於民國101年3月間某日,透過友人 簡源治 之介紹,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被告明知其並無從事買賣車輛之真意、亦無實際從事買賣車輛之行為,亦已預見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及所簽立之空白契約書提供他人使用,他人有用以銷售贓物等供作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容任某甲以其所交付之上開證件影本及空白契約書以遂行牙保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業經變造之贓車,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變造(準)私文書、幫助行使(準)變造私文書、幫助牙保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在簡源治之修車廠內,與某甲約定由某甲以其名義銷售車輛,每銷售1台車輛,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佣金,其因而交付上開證件影本及以其名義所簽立之空白「新/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3份(下稱系爭合約書)予某甲,再由某甲以不詳方式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該車業於100年10月26日因重大事故而嚴重毀損,下稱A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該車原為 李清池 所有,業於101年3月6日遭竊,係為贓車,下稱B車),以不詳方式變造B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後懸掛A車之車牌(下稱C車),以被告之名義,並以35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出售予 沈上豐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3年度偵字第875號、第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沈上豐取得C車後,為節稅而將C車之車牌繳銷,再將C車以39萬元之價格轉售予 李政良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221號、第2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李政良經申請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並將該等車牌懸掛於C車後,再將C車以46萬元轉售予 吳欣倫 。 嗣經警 於101年6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查獲C車,經鑑定後發現該車車體實為李清池所失竊之B車,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0條幫助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49條第2項之幫助犯牙保贓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簡源治於偵訊時、沈上豐於警詢及偵訊時、李政良於警詢時、 趙俊豪 於警詢時、 潘允能 於偵訊時、李清池於警詢時之證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等件輸入單、系爭合約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影本、健保卡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3年3月19日北監車字第1030005919號函及檢附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3年3月24日竹監桃字第1030010813號函及檢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簽署系爭合約書連同上開證件影本交予某甲,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牙保贓物等犯行,辯稱:當時伊是跟某甲喝了酒後頭腦不清楚才簽署系爭合約書,沒有幫助犯行使(準)變造私文書、牙保贓物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之所以涉有上開犯嫌,乃是被告將其國
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及空白系爭合約書3份等文件交予某甲後,再由某甲以不詳方式取得100年10月26日因重大事故而嚴重毀損之A車車牌0面,及於101年3月6日遭竊之B車,並變造B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後懸掛A車之車牌而成C車,再以被告之名義,並以35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出售予沈上豐。是以本案應探究者,乃某甲持被告提供之上開證件、系爭合約書而以被告名義與沈上豐進行汽車買賣時,該買賣之車輛是否即為公訴意旨所指以屬於贓物之B車變造車身、引擎號碼而懸掛A車車牌之C車。
㈡有關被告曾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及空白系爭合
約書3份等文件交予某甲此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訴卷第44頁反面-45頁),並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及空白系爭合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六字第1020006298號卷〈影卷,下稱警卷〉第22-23頁),此情堪予認定。又A、B車係分別於100年10月26日因重大事故而嚴重毀損,及於101年3月
6日遭竊,嗣經人變造B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後懸掛A車之車牌而成C車後遭警查獲等情,亦有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事證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為依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係於101年3月
間某日將上開證件及系爭合約書提供予某甲(105年度偵緝字第1351號卷第13頁反面),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記得當時是在臺北被關3個月出來後1、2個月簽系爭合約書等語(本院訴卷第47頁及反面),而參以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在案發前後,曾於99年12月1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於100年3月9日當庭釋放出所;另於101年7月1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嗣於同年10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惟本案係在101年6月27日查獲,是以被告當無可能在101年10月15日出監後始將上開證件及系爭合約書提供予某甲,則被告供稱其將上開證件及系爭合約書提供予某甲之時間,應在
100年3月9日出監後。又證人沈上豐於警詢時證稱其係以「定豐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定豐公司)之名義以35萬元購買A車等語(警卷第6頁),並提出被告之上開證件及系爭合約書為證;而定豐公司係在100年11月4日自A車之原車主潘允能過戶登記為A車之新車主此情,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件可考(103年度偵字第1887號卷第18-19頁);另A車係在100年10月26日因重大事故而嚴重毀損後經原車主潘允能出售給保養廠此情,亦據證人潘允能於偵查中證述在卷(103年度偵字第1886號卷第26頁及反面),並有A車於100年10月26日之毀損照片可參(警卷第96頁),由此可見沈上豐應係在100年10月26日(即A車發生事故後)至同年11月4日間,向某甲購買A車,則被告應係在100年3月9日出監後至同年11月4日A車過戶至定豐公司前之某日,將上開證件及系爭合約書提供予某甲,以作為與沈上豐經營之定豐公司買賣車輛來源之證明。是就被告有關其將上開證件及系爭合約書提供予某甲之供述前後不一部分,應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內容較為可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在101年3月間某日將上開文件提供予某甲,尚有誤會。
㈣而B車係在101年3月6日遭竊此情,除據證人李清池證述
在卷(警卷第59-61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佐(警卷第63頁),是以在A車經某甲持被告之上開證件及系爭合約書出售給沈上豐,並於100年11月4日過戶至定豐公司之際,B車根本尚未失竊而成為贓物,亦無可能遭人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實無從認為某甲持被告提供之上開證件及系爭合約書,以販賣予沈上豐所經營之定豐公司之車輛,即為公訴意旨所指以遭竊之B車變造車身、引擎號碼後懸掛A車之車牌而成之C車。而在某甲與沈上豐交易此際(100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4日間)既然尚無行使(準)變造私文書、牙保贓物之正犯存在,自無從進而遽認被告涉有幫助犯行使(準)變造私文書、牙保贓物等犯嫌。
㈤又沈上豐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為沈
上豐之後手李政良於101年4月3日申請繳銷重領牌照,該汽車經申請牌照檢驗後,發給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則若確有變造車身、引擎號碼而拼裝汽車情事,衡情應為監理機關檢驗時發現,是以C車於101年4月3日前,尚難認有變造車身、引擎號碼而拼裝汽車之情,而以103年度偵字第
875號、第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則在A車於100年11月4日過戶至定豐公司後,輾轉由吳欣倫購得,迄經警於101年6月27日查獲C車之間,又已歷經7、8月左右,是亦無法排除A車係在經定豐公司出售後,始為人以遭竊之B車變造車身、引擎號碼,懸掛A車之車牌而成C車之可能,而此情已非被告提供之上開證件及系爭合約書給某甲將A車販賣予沈上豐所經營之定豐公司時所得預見之範圍,實難苛求被告必須預見某甲持其上開證件及系爭合約書,出售該事故車即A車之後,將遭人以借屍還魂之手法改裝為C車之情況,而令被告擔負此部分刑事責任。從而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舉之幫助犯行使(準)變造私文書、牙保贓物等犯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上開被訴部分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涉犯上開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上開被訴之犯嫌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何一宏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