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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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94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95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世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圖方便,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代步使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並於警詢中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警卷第8頁),並參以竊取物品價值,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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