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01號抗告人 鄭喜樂 相對人 柯承瑋 上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7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所生之債務業已於民國103年1月29日清償完畢,有相對人親筆簽名之收據為憑。雖相對人假借藉口未歸還抗告人該本票,致抗告人未於收據上簽名,但並不影響債務已清償與收據證明經相對人簽名為真正之效力,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推論,於直接當事人間仍可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故相對人應無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1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張為證,且核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之前揭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林慧欣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