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547號聲請人 黃冠智 相對人 李錦妹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規定,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本件經核,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顯未到期,執票人尚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即不能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一:│├─┬───────┬──────┬───────┬────┤│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號│││(民國)││├─┼───────┼──────┼───────┼────┤│1│108年4月19日│60,000元│108年5月20日│549157│└─┴───────┴──────┴───────┴────┘┌─────────────────────────┐│附表二:│├─┬──────┬────┬──────┬────┤│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民國)│(新台幣)│(民國)││├─┼──────┼────┼──────┼────┤│1│108年4月19日│60,000元│108年6月20日│549158│├─┼──────┼────┼──────┼────┤│2│108年4月19日│60,000元│108年7月20日│549159│├─┼──────┼────┼──────┼────┤│3│108年4月19日│60,000元│108年8月20日│549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