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6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雅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737號、第16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雅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高絲保濕乳液1瓶」應補充為:「高絲保濕乳液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38元)」之記載;又第5至6行:「湯雅婷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再到上開藥局以相同手法竊取高絲洗顏霜1瓶」應補充更正為:「湯雅婷承前相同犯意,再到上開藥局以相同手法竊取高絲洗顏霜1瓶(價值99元)」之記載;另第10行:「雅芳牌香水1瓶」應補充為:「雅芳牌香水1瓶(價值1380元)」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雅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其先後竊取德昌藥局所有之高絲保濕乳液1瓶、高絲洗顏霜1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至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之2次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復曾因竊盜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82號(共2罪)各判處拘役35日應執行拘役60日緩刑2年、104年度簡字第335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自應嚴加懲罰。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737號104年度偵字第16924號被告湯雅婷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雅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其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19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
里○○路000號德昌藥局內,徒手竊取該店內之高絲保濕乳液1瓶,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於同日19時49分許,湯雅婷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再到上開藥局以相同手法竊取高絲洗顏霜1瓶,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嗣該店員工 孫秀春 盤點貨物時發現短缺並調閱監視錄影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其於104年5月18日16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麗莎精品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之雅芳牌香水1瓶,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嗣經該店員工 程怡寧 發現失竊後報警,並循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德昌藥局委由孫秀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雅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孫秀春及被害人程怡寧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德昌藥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麗莎精品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及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湯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檢察官鄭博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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