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6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應補充為:「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之記載;前科部分應補充為:「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刑為3月15日確定,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94號判決判處3年8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後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依法為追訴處罰,故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文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更正後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使家庭功能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之科刑及執行(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嚴加懲罰;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125號被告林文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刑為3月15日確定,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路之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4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與新盛一街口,為警攔查,發現林文吉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攔查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編號:A104301)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檢察官高峯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所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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