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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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惠芬書記官李艷蓉通譯鍾佩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家瑋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家瑋為 范毓萍 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處之統一便利商店香江門市的店員,負責櫃臺收銀及貨物整理等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擔任值班店員之機會,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凌晨4時38分許至同日6時26分許,未取得相對應之款項,即以店內收銀機連結之掃描機掃描代碼繳費共計新臺幣6萬9000元,而輸入已代收款項之虛偽資料至電腦收銀設備內,製作本件統一便利商店已代收款項之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得無庸給付價款之不正利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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