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48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銘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18日至8月23日間,在臺南市○○區○○○街○○○號之○○○釣蝦場,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由少年黃○○委託前往購買毒品之何○○、廖○○(上3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分別係84年6月、84年8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1次,少年何○○、廖○○交易後再拿給黃○○施用。嗣於101年8月23日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據報有人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飯店000室吸毒,經員警於晚間10時55分到場,查獲由何○○所承租之000室內有吸食器1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著有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廖○○、何○○之證述、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調閱被告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證人廖○○所有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與少年何○○、廖○○及黃○○均不相識(後改稱少年廖○○係其外甥女之同學),更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語。
四、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01年8月23日因據報有人於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飯店000室施用毒品,而派員警於當日晚間10時55分到場,經少年何○○同意執行搜索,而扣得少年黃○○所有之吸食器1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少年何○○、黃○○、廖○○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3頁反面、第4頁反面、第6頁反面),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2-16頁),另有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5頁及其反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又員警獲少年黃○○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2日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6頁、第29頁),足認少年黃○○於101年8月23日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㈡就少年黃○○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其於警詢時
證稱:我於101年8月19日在○○○釣蝦場向名叫甲○○男子所購買,我每次都是拿錢請何○○請她幫我向甲○○購買,每次都以500元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見警卷第2頁及其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最後一次購買毒品之時間是在8月24日前一週內,拿錢請何○○去買,不知道那個人是誰,但何○○曾說那個人是甲○○,價錢是500元,1包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少年黃○○固證稱係請少年何○○為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經何○○告知係向被告購買。惟就此部分少年何○○於警詢係證稱:黃○○有拿500元叫我去○○○釣蝦場外拿東西,跟1位叫甲○○男子拿東西後叫我直接拿給他,我根本不知道那是何物(見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則證稱:都是黃○○先與甲○○聯絡的,黃○○叫我幫他去拿,我就去拿,黃○○跟我說他要毒品,我就直接去○○○釣蝦場找甲○○購買,甲○○不是台南人,他如果來台南時,他就會跟我講,他是以facebook告訴我,我只記得8月初有一次幫他去向甲○○購買(見偵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59頁反面),就是否知悉購買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前後證述之內容已有不一致。抑有進者,少年何○○雖於偵查中證稱於少年黃○○請託之下,代其向被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對於究竟何人先與被告聯絡購買事宜乙節,非但前後所述不一,其所證稱黃○○先與被告聯絡部分亦與黃○○所證稱經何○○告知始知購毒對象為被告乙情互有出入。再者,少年何○○證稱於8月初向被告購買毒品部分,亦與少年黃○○所證於8月24日前1週內購買有所不符,縱使檢察官詢問少年何○○,就黃○○表示係在為警查獲之前一週內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何意見時,亦僅陳稱:「沒有意見」,然並未進一步證述究竟於何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實難據少年何○○於偵查中之證述,即認被告有何101年8月18日至8月23日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何○○。更何況少年黃○○於該次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委託少年何○○所購買,其並未親自前往購毒,購毒之對象亦係聽聞自少年何○○所述,業據黃○○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43頁反面),少年黃○○於本次少年何○○為其購買毒品時,既未親自目睹販賣毒品之人,而係經由少年何○○轉述所得知,則其所證內容即不足以作為認定少年何○○有於上開時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依憑。
㈢公訴人於起訴書固記載少年廖○○於101年8月18日至23日間
,與少年何○○一同前往○○○釣蝦場,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即少年廖○○於偵查中證稱:與何○○有幫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5、6次(見偵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惟就其於查獲前最後一次為少年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何,卻稱已不復記憶(見偵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而就少年黃○○於查獲前最後一次即本案起訴時點委請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廖○○是否在場乙節,黃○○係陳稱:「沒有印象」(見偵卷第44頁),且依少年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57-60頁),亦無法證明少年廖○○於該次曾陪同少年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既無證據證明少年廖○○曾於101年8月18日至23日間,與少年何○○一同前往○○○釣蝦場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尚難據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曾就被告與少年黃
○○、何○○、廖○○各自所持用之門號於101年8月15日至2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分析比對後,被告所使用之門號於上開時間與前揭少年均無通聯,有檢察事務官之分析結論及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33頁),而依該分析結論所示(見偵卷第14頁),少年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24日20時35分至21時許,其基地台位置固均位於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惟斯時已係本案為警查獲之後,而非被告於本案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亦難據為少年何○○、黃○○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再者,該分析結論雖顯示少年廖○○與少年黃○○所分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19日18時51分及18時分別接獲門號0000000000之來電及傳送簡訊,惟該門號並非被告所持用之電話,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45頁),且與少年廖○○所證稱被告之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見偵卷第45頁)亦不相符,顯見該通聯亦非被告與其等所為。
六、綜上所述,證人何○○之證述既有瑕疵,且與少年黃○○之證述亦有矛盾之處,亦無證據證明少年廖○○有與少年何○○於101年8月18日至8月23日期間一同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則少年何○○、廖○○、黃○○前揭證述均無法資為相互佐證之參考,且其等與被告之通聯紀錄,亦不足以為其等證述之補強證據。申言之,前揭證人之證述非但有瑕疵存在,亦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而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於101年8月18日至8月2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何○○、黃○○、廖○○均一致指證黃○○交付金錢予少年何○○,委由其前往○○○釣蝦場向被告購買毒品,此部分證述應可採信,被告雖供述與上開少年互不認識,惟少年廖○○於偵查中卻能提出被告之facebook資料及行動電話號碼,少年何○○則能指出被告非台南人,足見被告上開供述不足採信;另證人廖○○既證稱與被告除電話外,尚有以facebook聯絡,則亦不能排除其等以facebook與被告聯絡購買事宜,是其等與被告於此段期間無通話紀錄,並非不可能;另被告與少年廖○○於101年8月24日20時許,所使用之手機基地台位址均相同,顯見2人有所接觸,足見證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云云。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是積極證據苟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亦不能以此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經查:依少年何○○及少年廖○○之證述,縱使足以證明被告與其等有所認識,惟其等於101年8月18日至8月23日期間,是否曾受少年黃○○之委託,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仍屬不明,自難以被告所稱不認識少年何○○及少年廖○○乙節不足採信,即據以認定被告於前揭時間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何○○。再者,少年廖○○所稱與被告以facebook聯絡購毒事宜乙節,惟依偵查卷內所附之甲○○facebook資料1份(見偵卷第47-48頁),其內並無任何被告與前揭少年之任何聯絡資料,實難據該facebook資料,即認被告有與少年廖○○以facebook聯繫販毒事宜,更何況依少年黃○○及何○○之前揭證述,均未提及少年廖○○於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曾參與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宜,則檢察官所稱「不能排除其等以facebook與被告聯絡購買事宜」,僅屬臆測之詞。至於被告與少年廖○○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相同之時間既係於101年8月24日,而於本案查獲之後,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有於前揭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高榮宏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