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昭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聰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勞上更㈢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宿舍管理工作,因伊為公司唯一宿舍管理員,故自任職開始,被上訴人即規定伊必須每日二十四小時監督管理宿舍,惟被上訴人僅按每日八小時工作時間發給薪資,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如按伊每月之薪資計算,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五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住宿於宿舍係基於其本身之需求,並未於下班後執勤。且伊公司備有加班申請處理單,員工如有加班,應照章填具始得領取。又其任職期間,經常擅自外出,從未依規定請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自七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應徵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該公司唯一之宿舍管理員之工作,業據其提出剪報一紙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又上訴人雖提出職掌表影本一份,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伊每日下午五時十分起至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必須執勤,提供員工生活輔導及安全管理,不得離開宿舍,並於員工就寢後清點人數,檢查瓦斯設備等,每日上午十時至下午五時十分為休息備勤時間,若有私事待辦,仍應先行請假云云。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課長 張榮發 在第一審證稱:「職掌表是我用鉛筆寫的,七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擬的,是因員工反應管理員管理不好而擬的,但原告(上訴人)不同意,還罵我,我就沒實施了,也沒有呈送上級,長官們不知我擬的這份」等語。且該職掌表上並無任何發文者之記載。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其公司宿舍管理規則第十四條明定:「本規則經總經理核准後公佈實施,修改時亦同」,足見張榮發所為上開證言屬實,該職掌表既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核准並正式公布,顯然僅屬張榮發與上訴人間私下之協商,則上訴人以該職掌表作為其夜間執勤之證明,即難採信。次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徵員廣告內所載「住在宿舍」與「夜間執行職務」尚無直接必然之關聯;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到履歷表上所加註之「會騎腳踏車,希望假日能返家」等字句,亦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應於夜間執行勤務。又查證人 林瑞勤 在第一審證稱:「下班時,有時沒見到原告(上訴人)」、「原告的上班時間與正常一樣,我們上班,她白天打掃」,證人 陳月嬌 在第一審證稱:「原告有時晚上出去沒回宿舍,……原告的女兒亦住宿舍」,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總務襄理 賴文聖 於原審證稱:「工作時間是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工作內容是打掃整理宿舍、管理寢具等,在員工上班後就要打掃,……後來因員工反應甲○○工作不力,於是張榮發寫了職掌表交給甲○○,甲○○表示她不是二十四小時都做此工作」各等語,足證被上訴人並未規定上訴人須於夜間執行勤務。況上訴人復自認伊白天不在要請假,晚間外出不用填寫請假單,益證上訴人在晚間並非工作時間。再參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唯一之宿舍管理員,果如上訴人所云伊每日二十四小時均須執勤監管宿舍,而無人輪班替換,換言之,上訴人不能須臾離開工作崗位,且係經年累月,長達幾近七年之久,亦與常情有悖。至證人 蕭石頭 雖證稱是來接班的等語。然其係受被上訴人之指派,於假日或上訴人休假期間代理上訴人工作,其代班時間均係早上八時至下午五時,亦足證明晚間並非上訴人之工作時間。至證人陳月嬌既非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部門主管,其所云上訴人工作時間應為二十四小時,應屬其個人主觀之臆測之詞,尚難僅憑此即認上訴人工作須二十四小時。又上訴人既係於晚間住在宿舍,則住在宿舍之員工當然可經常看到上訴人,是證人 曾淑貞 所為有事找上訴人,上訴人都在場之證言亦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每日須工作二十四小時。再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文聰及勞務課長張榮發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固經刑事法院判處罰金在案,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亦難執該刑事判決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縱上訴人在宿舍睡覺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亦難僅憑此遽認其在宿舍睡覺期間係屬工作時間。末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加班費明細表所示,其薪資自七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至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每月為一萬一千四百元,七十五年十月一日至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每月為一萬三千八百元,七十七年九月一日至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每月為一萬五千六百元,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至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每月為一萬六千五百元,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至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每月為一萬八千三百元,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每月為二萬零一百元,八十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每月為二萬一千九百元,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每月為二萬二千八百元,較諸行政院頒佈之基本工資歷年調整金額為高,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二府勞動字第三○一九七號函附行政院頒基本工資歷年調整情形一覽表可稽。足證被上訴人核給上訴人之薪資已就上訴人之工作性質加以考量在內。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五百四十五萬五千一百三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唯一之宿舍管理員之工作,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又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徵員廣告載明「須於宿舍住宿」。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二號違反勞動基準法刑事案件中,被上訴人公司之課長張榮發供稱:「宿舍管理員,負責宿舍打掃,員工回去時,她須開門讓他們進入」,「有,但出門時,鑰匙(房間的)須交給慧(上訴人)保管」等情。被上訴人公司之管理襄理賴文聖供稱:「在她(上訴人)的房間內有一鑰匙架,所有房間之鑰匙須放在上面,只有慧(上訴人)有大門之鑰」等情。再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自認:「而宿舍管理員必須掌管員工宿舍之鑰匙」,「宿舍管理人本來就要住在宿舍內」(見原審勞上字卷四二頁、勞上更㈡字卷四二、四三、五五、五六頁、勞上更㈢字卷二一頁)。綜此情節,互為印證,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僱用之唯一宿舍管理人,夜間必須住宿於宿舍,負責宿舍之管理工作,保管宿舍大門之鑰匙,看守被上訴人宿舍之大門等情,似屬事實。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未於夜間為被上訴人工作,提供勞務,即非無疑。原審就此未予斟酌,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次查兩造約定上訴人所從事之宿舍管理工作之具體工作情況為何﹖上訴人之工作為非生產性質之工作,其工作時間如何計算﹖上訴人每日應工作之起訖時間為何﹖應予調查審認,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乃原審猶未予調查審認,亦有未洽。又查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其必須於二十四小時內注意宿舍之警戒及安全措施。被上訴人之員工於不特定時間在宿舍發生意外事件或疾病,上訴人有義務照顧之。宿舍若有竊盜或強盜事故時,上訴人亦有義務作適當之處置。員工所需日常物品、水電等,上訴人有義務安排。上訴人又應隨時向其上級主管報告宿舍狀況等情(見原審勞上字卷一九頁),是否真實可採,核與上訴人有否於夜間執勤,延長工作時間之判斷,非無關聯,原審恝置不論,自屬理由不備。又查證人曾淑貞證稱:「我五點下班後就回宿舍,甲○○(上訴人)是我們舍監,她的工作是接電話,及負責修繕等工作,我們都叫她張阿姨,我是住樓上」等語(見原審勞上更㈡字卷三二頁),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原審就此未予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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