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民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廖偉民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陸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證人 林偉翔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證人林偉翔、 徐涵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82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以108年度簡字第494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稱因沒錢)、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餐飲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及告訴人代理人林偉翔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8,165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322號被告廖偉民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民於民國108年11月3日0時起,在新北市○○區○○路○○號駭客網咖,協助林偉翔代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3)日0時至6時間某時許,竊取櫃台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3萬8,165元。
二、案經 蘇義翔 委由林偉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被告廖偉民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偉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訴;
(三)交班現金管理表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因被告並未合法持有前揭收銀機內之款項,其係以非法竊盜手段取得之,故與業務侵占之要件有間,應論以竊盜罪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檢察官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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