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附民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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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智附民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智附民字第31號原告 易琬庭 送達代收人 張淑玲 被告 黃勁棠
彭宗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7年度偵字第1076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若非直接被害人,如提起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雖因幫助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768號起訴,另經109年度偵字第4789號案件移送併辦,惟上開案件檢察官均係以違反商標法案件提起公訴,另就詐欺取財部分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起訴書為憑,足見檢察官並未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此外經本院審理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涉有以仿冒商標商品充為真品欺瞞原告之事實,故本院僅能認定被告2人涉犯幫助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上開案件被告2人之犯罪被害人係遭仿冒商標之商標權人,並非原告。是揆之前開說明,原告顯非本院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甚明,自不得對被告2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