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38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張采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固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惟該約定均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成立契約所制訂之定型化條款。而觀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所填載之住所地及公司地址均位於高雄市,且原告檢核確認申請之主管亦係其高雄區域中心襄理(見本院卷第13頁),可認於兩造簽立契約時原告之工作及生活作息處所均在高雄市,簽立本件契約之地點亦在高雄市,則因該契約涉訟,倘由本院管轄,顯然造成被告應訴之不便利。另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金融機構,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倘於高雄市應訴,應無不便。是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制式條款與工作生活重心在高雄之被告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在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至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有其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