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三十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二六0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規定,宣告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受刑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後並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聲請人誤載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指揮移送執行刑前強制工作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執行機關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以受刑人在所行狀良好,函報法務部擬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法務部亦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法矯字第0九一00四一四六五號函覆稱:受刑人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希即檢附有關表件,報請原指揮執行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為此,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對受刑人所處強制工作處分,並提出上開法務部公函、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泰所教字第0九一000四一八六號函、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報告表、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執行指揮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一號刑事判決書等附卷為證。
三、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迄今已屆滿一年六個月以上,本院審核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認為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在所行狀良好,合於首揭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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