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三十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七七O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據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二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期滿,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O一號)。惟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O.O六公克、包裝重O.一四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八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期滿,業由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O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一包(淨重O.O六公克、包裝重O.一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毒品,且係屬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