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56張」之記載,應予更正為「7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奕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
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自應予導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另審酌被告分別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 尚崇安王翰珉 ,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稱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以新臺幣1,300元之價額變賣換價,然此部分被告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對於所竊得之物去處亦未能清楚交代,尚難盡信,認應沒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原物為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黑色Y型架│1支│2,000元││││││├───┼─────────────┼───┼───────┤│2│黑色Y型架及掛勾│1支│2,4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737號被告邱奕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8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尚崇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黑色Y型架,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離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王翰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黑色Y型架及掛勾,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嗣尚崇安 、王翰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尚崇安、王翰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尚崇安、王翰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前開機車車主 古智偉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5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9日
檢察官陳師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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