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5聲請減刑等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5所載,並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編號6-10前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2-10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均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10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6-10之宣告刑,曾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二、經查:
㈠應予准許部分(即附表編號2-5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編號6-10前減得之刑,併合定應執行刑):
⑴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5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判處如附表編
號2-5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因附表編號6-10之罪曾經本院判決減刑,與編號2-5所示之犯罪,符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合併向其中一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之規定,故此合於減刑條件,應予准許,詳如附表編號2-5所示。
⑵又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刑與附表編號2-5上開減得之刑,與
附表編號6-10前減得之刑,均係於附表編號6-10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與編號2-10所減處之刑,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定其應執行之刑。
⑶關於罪犯赦免減刑令之適用,均應以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
律為標準,無比較新舊法律變更而擇其較輕者加以適用之餘地(司法院36年6月17日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及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之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不適用減刑條例之規定),應照原確定判決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5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項參照),附此敘明。
㈡應予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6-10聲請減刑):⑴按基於減刑條例所為減刑之裁定,係屬適用刑罰之裁判,其
效力與科刑判決無異,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罪刑,如合於減刑規定時,祇應依法減刑一次,不容重複裁定減刑,始符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150號、78年度臺非字第63號判決參照)。
⑵受刑人如附表編號6-10所示之竊盜等罪之宣告刑,曾經本院
96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減刑,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就受刑人附表編號6-10所示之竊盜等罪聲請予以減刑,顯係對同一受刑人之相同罪刑重複聲請裁定減刑,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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