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交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交簡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關於被告甲○○之主觀犯意,補充為「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騎駛機動車輛,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外,包括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規範目的,在於對其他交通參與者生命身體暨整體社會法益作前置性之保護,乃對抗交通犯罪之重要手段,屬本非待事故發生即可成罪之危險犯之立法結構,置重於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酒精對駕駛人整體應變能力之不良影響。此亦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之意旨可佐。再查被告於遭攔檢後檢測其呼氣酒精含量結果,單位數值高達每公升0.71毫克,根據科學研究顯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此一程度者,其行車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約近25倍(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參照);而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足導致人對外界事物狀況之知覺減緩及認知功能短暫性缺損,駕駛人對移動景物的追蹤、經強光照射後的視力恢復、監視四週之注意等反應能力均會有降低,被告身體含有如此程度之酒精成分,亦會呈現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之生理功能障礙(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所著「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酒後注意能力顯著降低,已致不能安全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而騎駛機車,事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