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式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式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NIKE黑色腰包壹個、波特軍綠色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警員 林煬智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2份及職務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式誠就如事實欄一之(一)及(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8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6月14日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4月,於106年8月8日確定;③又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7罪、就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於106年6月12日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於106年12月5日確定;⑤又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4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3月,於106年10月2日確定。嗣上揭所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5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於107年4月24日確定,並於110年6月2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11年
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累犯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即為竊盜及詐欺等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竊盜犯行間具有相同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是其行為實值非難,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次數、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皮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等物,暨為如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NIKE黑色腰包
1個、波特軍綠色皮夾1個及現金7000元等物,屬其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又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AppleWatch1個,係被告為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 溫聖平 領回等情,已為告訴人溫聖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示犯行時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金融卡9張等物均未據扣案,然考量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卡等物均可掛失後重新申請補發,復衡諸遭竊之被害人為生活便利性亦多會儘速補辦之常情,是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