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5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5524號債權人 陳文偉 債務人 陳俊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5,0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債權人聲請狀之請求原因事實欄及借款契約書觀之,借款金額均為175,000元,故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收受裁定起5日內補正請求債權金額195,000元之釋明,此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故債權人所請,就超過債權金額175,000元部分,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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