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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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00號
105年度聲字第1827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振烘 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緝字第12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振烘在外地工作,母親收受傳票,因不識字,未將開庭之事告知被告,被告始遭通緝,被告之前的庭期有遵時到庭,難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已經辯論終結,證人已經傳喚並詰問完畢,並無勾串之虞,故希能交保候傳,以便被告工作賺錢等語。
二、經查:被告徐振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3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本院斟酌卷內事證,認被告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嫌確實重大,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並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目前若非予羈押,尚難期被告得順利進行審判、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劉美香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謝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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