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世輔佐人盧惠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104年6月5日2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對面時,理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停車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仍率予快速在路上行駛,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頭撞及由 黃奕清 所駕駛附載朋友即告訴人范○榛及范○榛女兒范○妮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同向在前行駛,適亦至該處停等紅綠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並致黃奕清之自小客車,再向前撞到 梁雅茜 所駕駛同向在前行駛,適停在該處停等紅綠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范○妮受有頭部外傷、暈眩、頸部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害人范○妮係00年0月生(年籍資料均詳卷),為未成年人,並未提出告訴,而係由其法定代理人范○榛(年籍資料均詳卷)獨立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本案對被告所為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陳惠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