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62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周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民國94年7月28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在卷可稽,是上述債權業已合法讓與,並自公告日起對被告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債權讓與,乃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非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然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是附隨於原債權存在之訴訟契約(諸如:合意管轄、仲裁約定等),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該等訴訟契約之約定,仍拘束債權讓與後之受讓人與債務人。經查,本件依信用借款契約書條款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安泰銀行將上開信用借款契約所生債權讓與原告,依前開說明,該等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本院對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8月2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7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5日至98年8月5日止,以每1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1月5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82萬9,52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陳瑜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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