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偲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偲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偲星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2月26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此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兼衡受刑人係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暨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情節雷同、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25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毅宏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